(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蚌埠市煌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怀远县江淮航运有限公司、崔普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煌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怀远县江淮航运有限公司,崔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691号原告:蚌埠市煌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唐宇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江淮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葛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普林,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蚌埠市煌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煌垣和公司)诉被告怀远县江淮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航运公司)、崔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江淮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江淮航运公司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公司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月利率20.33‰,按月结息。同时另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将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罚息,并对未支付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崔普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后起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崔普林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3月6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作出还款承诺,同意继续担保。截止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怀远县江淮航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76000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在判决中一并计算),合计876000元;2、被告崔普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淮航运公司辩称,公司未收到3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保证人崔普林的保证时效也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约定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崔普林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崔普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淮航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3、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江淮航运公司汇款共计30万元,其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4、《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崔普林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履行担保责任书,证明被告崔普林与2011年9月20日、2012年3月6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作出还款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淮航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只成立设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江淮航运公司没有收到30万贷款,所以该合同不能生效,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转款凭证有两份一份19号、一份20号,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诉不符,收款人全称与收款人账户金额及委托日期均是手写,与银行办理业务为打印体不符合;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且已超过合同的保证时效;对证据5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崔普林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6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崔普林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时效。被告江淮航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和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江淮航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2012年2月27日的章程修正案,证明2012年2月被告江淮航运公司的住所地和股东已经变更,原告从未向被告江淮航运公司主张过借款。3、2013年8月23日的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江淮航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均已变更,原告从未向被告江淮航运公司主张过借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江淮航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江淮航运公司变更公司住址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及时通知及要求其还款,系有意回避该笔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是被告江淮航运公司,其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约定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股东的变更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怀远航运公司的借贷关系,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普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煌垣和公司及被告江淮航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权。被告崔普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认为其未实际履行,在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专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江淮航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崔普林未到庭质证,且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中2012年3月6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中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能与被告江淮航运公司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19日,被告江淮航运公司为生产经营向原告煌垣和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月利率20.33‰,按月结息。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将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罚息,并对未支付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崔普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后起两年,并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担保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0日分别放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给被告江淮航运公司。2015年6月23日被告崔普林在原告的《履行担保责任书》上书写“同意继续担保”字样并签字。截止2015年9月20日,两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怀远县江淮航运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的章程修正案中,将公司的住所地由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乡政府院内变更为怀远县淝南乡政府院内,股东由李燕芳、杨连标变更为程雅静、程坤;2013年8月23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股东由程雅静、程坤变更为葛芳、陈宏利,选举葛芳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江淮航运公司与原告煌垣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崔普林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淮航运公司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为借款到期的两年内。在庭审中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原告认为是被告江淮航运公司因为住所地变更造成其要求被告履约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江淮航运公司的住所地虽然经过变更,但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可以通过查档直接调取。原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淮航运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33‰,同时约定了违约的复利计算和罚息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和相应的罚息、复利计算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被告江淮航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淮航运公司辩称被告崔普林作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崔普林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未依法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但是,崔普林于2015年6月23日在履行担保责任书上书写“同意继续担保”字样,并签字确认,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崔普林应当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江淮航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崔普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煌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蚌埠市煌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崔普林负担4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嵩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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