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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建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建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2514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韩建朋。2012年9月17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饶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建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韩建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限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建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崔福林审判员  高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