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花诉被告赵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花,赵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彭花,女,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运动,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西林,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彭花诉被告赵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动、贾国华,被告赵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赵西林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汽车载着彭花、刘美玲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固墙镇彭庄村南因车速过高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彭花、刘美玲受伤,原告彭花伤势严重,在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西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彭花无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被告本应承担责任,但却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00000元,伤残评定后增加为190514.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辨称,事是有这回事,彭花是乘我的车,但我开的是机动三轮车,不是汽车,我也没拉她趁我的车,我也没收她的钱,要多要少随便。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提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彭花的年龄及户口类型;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病例35页,证明彭花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状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彭花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5、医疗票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同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异议是当时我没去交警队、没在场,我开的不是汽车是机动三轮,因被告没有申请复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固墙镇彭庄村南,被告赵西林驾驶无牌机动三轮由南向北行驶向西侧翻,造成乘车人彭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西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彭花无责任;原告彭花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65605.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彭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1、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2、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3、全身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00000元,后增加为190514.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彭花为商水县固墙镇李庄村二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西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彭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花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5605.38元,2、护理费7098.5元(28472元÷365天×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4、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9416.10元×20年×44%),6、误工费2347元(9416.10元÷365天×91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4572.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考虑本案原告属无偿搭乘的特殊性,可适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西林赔偿原告彭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6457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西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言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建伟审判员 李玉花审判员 宁荣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