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4号街坊6号楼8单元115号。法定代表人赵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庆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兰平,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工业园区创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兰平,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暾与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兰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5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陆续供应液氩、液氧,2014年4月24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欠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42631元,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被告大庆市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5000元,剩余欠款推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807631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希望与原告调解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陆续供应液氩、液氧,2014年4月24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欠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42631元,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被告大庆市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亦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欠款1827631元推脱拒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尚欠1807631元货款未付。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14年4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欠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42631元,被告大庆市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自愿与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值1842631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值1842631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欠条有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截止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842631元的事实存在,扣减被告付款35000元,二被告应将欠款1807631元给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0763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正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庆艾克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艾克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