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克勇与徐永平、徐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平,徐云,李克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平,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系上诉人徐永平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喆。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勇。委托代理人买江宁,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省泾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徐永平、徐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平、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买江宁、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徐永平和被告徐云系父子关系,其家庭在泾阳县安吴镇徐岩村经营红砖厂一个,该砖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无土地使用许可。2010年12月被告徐永平与刘龙胜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龙胜经营徐永平的砖厂,被告徐永平提供砖厂生产设备、水、电、煤、土源及机修人员工资等,刘龙胜向徐永平提供成品砖,徐永平按收取的成品砖数量向刘龙胜给付加工费,每月15日由徐永平给付刘龙胜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刘龙胜组织工人进厂生产,工人的工资及伙食均由刘龙胜负责。原告受刘龙胜雇佣在二被告砖厂干活,工种为杂工及装窑,杂工按天计算每天100元,装窑170970块,工资共计4980元。后刘龙胜突发疾病死亡,二被告的砖厂自此停工。原告在二被告砖厂务工的劳动报酬仅领取了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经双方确认,自2015年3月21日起生产的砖坯未装窑的约为66余万块,已经装窑的约为62万余块,总计为130万余块。已制成并交付成品红砖被告出具条据的706丁,被告自行记录未出条据的63丁,每丁300块,共计230700块。砖窑内尚有部分烧成的红砖待出窑。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告经营的砖厂未经登记注册及行政许可,亦无土地使用许可,故二被告不具有合法用工的资格,刘龙胜也无经营砖厂的资质,故被告徐永平与刘龙胜之间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虽由刘龙胜雇佣在砖厂务工,但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二被告的砖厂,二被告作为砖厂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刘龙胜在自己处的借支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因刘龙胜已死亡,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借条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刘龙胜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定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永平、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克勇劳动报酬4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永平、徐云承担。上诉人徐永平、徐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刘龙胜签订的合同实属加工承揽合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判认定的工作量和劳动报酬与实际不符;原判不应将徐云列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经营的砖厂未经登记注册及行政许可,亦无土地使用许可,故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刘龙胜也无经营砖厂的资质。被上诉人虽由刘龙胜雇佣在砖厂务工,但实际接受劳务的是砖厂,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故其做为砖厂的经营者应该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其与刘龙胜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其与刘龙胜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砖厂设备、水、电、土源、工人工资,由刘龙胜雇佣工人提供劳务,并向上诉人提供成品砖,实际上刘龙胜承包的是砖厂的劳务部分,双方为承包关系,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工人工作量和劳动报酬计算过高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有误,不应将徐云列为被告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砖厂为家庭经营,徐云为徐永平之子,其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永平、徐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