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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阙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阙某某,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阮某某,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对身为残疾人的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生活工作状况至今都没有过问,夫妻已经分居4年之久,原告连续4年都在娘家过春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生育孩子,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为了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诉请: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情检查证明和婚育节育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阮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阮某某送达,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原告阙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阮某某相识。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本应相濡以沫,共同生活,促进家庭和谐,然而原、被告婚后却未能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尤其在原告第一次撤回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可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