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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姬中原与岳继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中原,岳继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姬中原。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继乐,现下落不明。原告姬中原诉被告岳继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中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继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称家中有急用,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岳继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9日署名为岳继乐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岳继乐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姬中原现金40000元,并于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姬中原现金4万元整(肆万元)岳继乐2012.10.9”。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岳继乐借原告姬中原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继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姬中原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岳继乐应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姬中原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明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