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久红、岳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久红,岳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久红,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岳钢,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9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久红、岳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久红、岳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岳钢获悉被告人田久红能够从武汉购买毒品海洛因,遂找到田久红,要求田久红为其从武汉购买海洛因供其吸食和贩卖。田久红明知岳钢贩卖毒品,遂电话联系武汉卖家,先后三次为岳钢购得海洛因共计35克。岳钢获得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给吸毒人员姚某、郑永超等人贩卖。2015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田久红第四次为被告人岳钢代购毒品海洛因13克。同日16时许,恩施市公安局在岳钢家中将岳钢、田久红等人抓获,现场从岳钢处查获海洛因11.82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3454克、电子秤;从田久红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海洛因0.21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久红、岳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恩施州公鉴字(2015)14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久红明知岳钢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海洛因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无论是否牟利,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从田久红购得海洛因后,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被查获的海洛因等毒品共计12.1737克(其中海洛因达到十克以上)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二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久红、岳钢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电子秤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田久红、岳钢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久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岳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久红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岳钢的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12.3896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向 云审判员 王 桥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志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