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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静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静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123号(原东群村)。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静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静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