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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 人程浩与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浩,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吴伟,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生,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员工。上诉人程浩因与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浩、被上诉人麦德龙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程浩在麦德龙商场以8.9元的价格购买了“裕睿宝手写标签MCS008(3件)”商品一件。2015年8月,程浩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该商品无产品执行标准,麦德龙商场作为销售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不合格商品进行销售已经构成欺诈,请求判令麦德龙商场退还购物款8.9元,并赔偿500元。一审审理中,程浩提交了案涉“裕睿宝手写标签MCS008(3件)”实物,麦德龙商场经质证,认可案涉商品确系从麦德龙商场购买,该商品上确实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但该商品具有执行标准号,编号为GB/T17497.1-2012。以上事实有购物清单、“裕睿宝手写标签MCS008(3件)”商品实物、GB/T17497.1-2012国家标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程浩提交的“裕睿宝手写标签MCS008(3件)”商品实物虽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但麦德龙商场已提供该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程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其他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麦德龙商场销售涉案“裕睿宝手写标签MCS008(3件)”商品并无告知程浩商品虚假情况或隐瞒商品真实情况使程浩陷入认识错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对程浩主张麦德龙商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麦德龙商场理应知道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属于瑕疵商品,但麦德龙商场在销售时未就该瑕疵向消费者告知,造成消费者错误作出购买决定,构成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程浩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麦德龙商场答辩称,麦德龙商场系自选超市,销售的产品达数万种,但程浩专门寻找存在产品标注瑕疵的十几件商品而购买,说明其有出众的产品标识鉴别能力,没有受到误导而购买。麦德龙商场有严格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不能以个别产品标注瑕疵即认定麦德龙商场存在欺诈的行为,欺诈是严重的故意行为,与一般的过错行为应当相区别,麦德龙商场已经就案涉的商品全部采取整改措施,不存在欺诈故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GB/T17497.1-2012系《柔性版装潢印刷品第1部分:纸张类》国家标准,适用范围为:柔性版装潢印刷的涂料纸、非涂料纸印刷品。以上事实有购物清单、“裕睿宝手写标签MCS008(3件)”商品实物、GB/T17497.1-2012国家标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麦德龙商场向程浩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产品标准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有助于消费者准确了解商品的质量等重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商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本案中,麦德龙商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编号,以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虽然程浩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该产品执行标准。对此,应认定案涉商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可视为存在标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适用条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程浩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对其购物形成误导以及麦德龙商场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麦德龙商场的行为可不予认定为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此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程浩与麦德龙商场因购买案涉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实麦德龙商场提供的商品质量本身存在缺陷,不能视为根本性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程浩作为买受人对该商品外包装情况是明知的,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程浩要求退货退款以及赔偿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