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景霞、亢永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兵,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镇南刘章村**号,捕前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福泰路福成家园**号楼***楼***室,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山东省烟台市被抓获,2015年1月2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景霞、亢永明,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从网上联系金子巍(已另案处理),委托其制作带有“深谷幽兰”注册商标的康美丹包装,后金子巍联系康某乙(已另案处理)为陈某制作“深谷幽兰”康美丹铝箔包装袋,共制作174300个。陈某得到伪造的“深谷幽兰”康美丹包装后,又从西安华岳公司购买康美丹裸丸12万余粒,后自行进行包装,并将包装后的成品作为“深谷幽兰”康美丹正品进行出售,销售金额共计924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非“深谷幽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被告人于某系“深谷幽兰”产品代理商,在得知被告人陈某处有假冒“深谷幽兰”康美丹后,从陈某处花88100元多次购得假冒“深谷幽兰”康美丹累计27560粒。后于某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9月3日、9月11日卖给闫某、康某甲、郭某假冒康美丹9000粒,销售金额共计54000元,并将赃物邮寄至石家庄高新区同祥大酒店。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于某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非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被告人陈某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从网上联系金子巍(已另案处理),委托其制作带有“深谷幽兰”注册商标的康美丹包装,后金子巍联系康某乙(已另案处理)为陈某制作“深谷幽兰”康美丹铝箔包装袋,共制作174300个。陈某得到伪造的“深谷幽兰”康美丹包装后,又从西安华岳公司购买康美丹裸丸12万余粒,后自行进行包装,并将包装后的成品作为“深谷幽兰”康美丹正品进行出售,销售金额共计924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非“深谷幽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2015年2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处当场扣押“深谷幽兰”康美丹半成品及裸丸公64570粒,扣押“深谷幽兰”康美丹纸盒包装75600个、塑料包装袋1970个。被告人于某系“深谷幽兰”产品代理商,在得知被告人陈某处有假冒“深谷幽兰”康美丹后,从陈某处花88100元多次购得假冒“深谷幽兰”康美丹累计27560粒。后于某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9月3日、9月11日卖给闫某、康某甲、郭某假冒康美丹9000粒,销售金额共计54000元,并将赃物邮寄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祥大酒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福安派出所到案经过、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为证。有证人郭某、康某甲、闫某、王某、金子巍、康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于某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邮寄的康美丹照片、正品“深谷幽兰”康美丹照片、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为证。有郑州昌鸿瑞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情况说明为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细信息为证。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于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询详单、于某2013年、2014年发货记录表为证。有陈某拍拍网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陈某的网店京东交易记录为证。有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物流单据、证人康某乙账目情况、给金子巍的送货单、银行卡明细、证人金子巍银行卡明细、金子巍邮寄给陈某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为证。有山东鸿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于某均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为销售假冒康美丹(目的行为)而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手段行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依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即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三、扣押的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四、被告人陈某、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