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南通乾发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乾发商贸有限公司,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81号原告南通乾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万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南通乾发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法,南通乾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国祥,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乾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发公司)与被告海安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阀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发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焊条。2014年6月28日、8月11日、8月21日、11月4日、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12日、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注明了名称、规格、单价、金额、总金额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每一张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总货款10647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6647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6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阀门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8月11日、8月21日、11月4日、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12日、12月22日向原告购买焊条等计价款10647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00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6647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阀门厂尚欠原告乾发公司货款66475的事实。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阀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阀门厂给付原告乾发公司货款664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阀门厂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阀门厂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