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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龙承华与刘水金、刘水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承华,刘水金,刘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龙承华。被执行人刘水金。被执行人刘水根。申请执行人龙承华与被执行人刘水金、刘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遂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执行款20万元以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的司法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20万元以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曾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云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