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乌拉特农商行与武忠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忠,武建雄,丁成林,孙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农商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信用联社楼。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操播,乌拉特农商行大佘太支行副行长。被告武忠,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武建雄,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乌拉特前旗,现住址不祥。被告丁成林,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孙玉柱,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乌拉特农商行诉被告武忠、武建雄、丁成林、孙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吕操播、被告武忠、丁成林、孙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农商行诉称,被告武忠于2014年3月23日向我分支机构大佘太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为被告武忠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武忠的借款产生利息4109.44元。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780.88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忠庭审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因给儿子娶了媳妇,我近期没有还款能力了。被告丁成林庭审答辩称,现在借款人有劳动能力,借款人自己可以偿还借款,我不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玉柱庭审答辩称,借款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应当由借款人尽他们自己的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如果让我们担保人偿还借款,有些不合适。被告武建雄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武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收取被告约定利息50%的罚息,被告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对于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的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武忠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47‰,罚息为15.705‰(10.47‰×150%);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武忠的借款3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共产生利息4109.44元。经质证,被告武忠、丁成林、孙玉柱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武建雄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有四被告的签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其计算方法准确,计算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忠、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乌拉特农商行与被告武忠、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武忠可在2017年3月22日前在50000元数额内向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武忠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10.47‰,如被告武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按照15.705‰计算,由被告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对被告武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武忠的借款共产生利息4109.44元。被告武忠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也未代替被告武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忠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就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武忠后,被告武忠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被告武忠未实际履行其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忠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自愿为被告武忠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合同,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也是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故被告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应当承担被告武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4109.44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15.70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承担被告武忠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13元,由被告武忠、丁成林、孙玉柱、武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雄人民陪审员 姚交其人民陪审员 梁元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