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郑运庄与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运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通掘路东(双霞花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运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卓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运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运庄原审诉称:南通卓强公司因承建宿迁中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柱公司)工程所需,将瓦工工程分包给郑运庄施工。后工地负责人王恒模与郑运庄结算,下欠郑运庄工程款35700元,郑运庄多次向南通卓强公司索要未果。2012年10月27日,南通卓强公司向郑运庄出具欠条一张,下欠郑运庄357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郑运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南通卓强公司给付郑运庄工程款35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南通卓强公司负担。南通卓强公司辩称:郑运庄诉讼南通卓强公司主体不适格,该公司从未承建中柱公司二期工程,也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郑运庄,与郑运庄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郑运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陆永生以南通卓强公司名义与中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卓强公司承建中柱公司综合楼、车间、冷冻机修高配间、仓库建设工程。该合同由陆永生加盖其私刻的南通卓强公司印章,并由王恒模作为南通卓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柱公司向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施工期间,郑运庄承建了瓦工工程。2012年10月27日,陆永生向郑运庄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郑运庄叁万伍仟柒佰元整。(原王恒模欠款工资款)陆永生2012.10.27”。2013年2月7日,郑运庄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到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734.4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2008至2012年期间,南通卓强公司每年对陆永生任职一次,均任命陆永生为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陆永生负责为南通卓强公司承揽宿迁地区建设工程,并组织工程施工、工程款收取等事务。陆永生又任命案外人王恒模为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副经理。2011年12月7日,原南通卓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承建了中柱公司工程,而将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作业资质的郑运庄施工,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故郑运庄的工程款应予以支付。郑运庄的工程款经过结算,由陆永生签字确认。陆永生为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根据陆永生在公安机关讯问中的陈述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可以认定陆永生有权在宿迁地区对外承揽建设工程。陆永生以南通卓强公司名义承揽中柱公司工程并未超出陆永生职权范围,陆永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报请南通卓强公司同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郑运庄基于善意而无过失,有理由相信陆永生有代理南通卓强公司分包工程的权利。综上,南通卓强公司依法应对拖欠郑运庄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郑运庄提供了现场施工负责人及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单据,结合江苏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作出的中柱公司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郑运庄承建中柱公司工程中的部分瓦工工程及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896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运庄款28965.56元;二、驳回郑运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郑运庄负担125元,南通卓强公司负担400元(郑运庄已预付,南通卓强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郑运庄)。南通卓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运庄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南通卓强公司未曾在宿迁设立分公司,所谓的宿迁分公司系陆永生私自伪造南通卓强公司印章及相关材料擅自设立,南通卓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宿迁分公司对外的行为不能代表南通卓强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体负责人承担,而不应由南通卓强公司承担。2.南通卓强公司未曾承建过中柱公司工程,该工程系陆永生和王恒模私自承接,南通卓强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未予参与,均与南通卓强公司无关。南通卓强公司与郑运庄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法院认定上述工程系由南通卓强公司承建,但王恒模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由其与郑运庄签订的分包合同,故该笔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为王恒模。现王恒模与南通卓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南通卓强公司只能对王恒模拖欠郑运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由南通卓强公司单独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运庄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运庄答辩称:1.(2014)宿中民终字0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陆永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均为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在宿迁地区承揽建设工程,其后陆永生又任命王恒模为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副经理。故陆永生对外的民事行为可以代表南通卓强公司,南通卓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2.南通卓强公司认可其与王恒模对拖欠郑运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自认。3.郑运庄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及结算单,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2013年2月7日亦对《工程结算清单》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进行了确认,以上单据均有陆永生的签字确认,并备注系晨阳公司及中柱公司的工程。故原审法院判决南通卓强公司向郑运庄给付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南通卓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南通卓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为:1.(2014)宿豫商初字第0065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晨阳公司和中柱公司的工程并非南通卓强公司承建。王恒模为该两项工程的的实际施工人,应由王恒模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2.(2015)宿城民初字第0009号判决书及(2015)宿城民初字17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王恒模与南通卓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王恒模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人南通卓强公司只是对挂靠人王恒模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郑运庄质证称:对该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南通卓强公司关于其对拖欠郑运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涉案两项工程的具体事实部分应以(2014)宿中民终字054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予以确认的事实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通卓强公司是否应当向郑运庄支付涉案工程款28965.56元。本院认为,陆永生、王恒模以南通卓强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运庄施工。郑运庄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鉴于其施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其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陆永生系南通卓强公司任命的该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恒模系陆永生任命的南通卓强公司宿迁分公司副经理,王恒标系王恒模弟弟,且为工地负责人。南通卓强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系由陆永生和王恒模私自承建,但鉴于南通卓强公司授权陆永生承揽宿迁地区建设工程时未明确承揽工程范围,且涉案工地上亦标有“南通卓强公司”的字样,涉案工程完工后陆永生就工程欠款向郑运庄出具了欠条,郑运庄在劳动部门领取工程款的清单上亦有王恒标、陆永生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故郑运庄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南通卓强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南通卓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卓强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南通卓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郑运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南通卓强公司提出其与王恒模系挂靠关系,应与王恒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鉴于郑运庄在本案中并未起诉王恒模,王恒模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南通卓强公司是否与王恒模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故南通卓强公司主张其与王恒模的内部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南通卓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贤芬书 记 员 安国玉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