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武义与何仲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义,何仲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义。委托代理人马红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仲阳。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员工。上诉人王武义与被上诉人何仲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武义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何仲阳等赔偿其损失共计30699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王武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时30分,何仲阳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美佳”时,与王武义驾驶的在新飞大道双黄线上等候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该电动自行车又被贾蕾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王武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武义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计38天,花去医疗费15869.70元(含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病历复印费27元、交通费295元。2014年1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仲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1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3)第1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武义的黑马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44元,并有评估费16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35元。另查明,豫G×××××车所有人为钱朝辉,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何仲阳已先行赔偿王武义14000元。原审认为:何仲阳驾驶钱朝辉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王武义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仲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何仲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钱朝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武义支付保险金。王武义因伤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5869.70元(含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病历复印费27元、交通费295元,并有车辆损失1244元、评估费16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35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8天为15元×38天=57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38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38天=3023.45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8天(住院38天并参考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为22398.03元÷365天×68天=4172.78元。上述费用共计25596.93元,予以支持。王武义还要求营养费76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不予支持。王武义还要求车辆拖运费60元和拐杖费1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也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考虑本次事故中另有贾蕾驾驶的豫G×××××车,其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豫G×××××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共应向王武义支付保险金19870.23元(含医疗费用11000元、交通费295元、护理费3023.45元、误工费4172.78元、车辆损失1244元、停车费135元),其中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按比例向王武义支付保险金18123.54元(含医疗项下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6810.21元、财产项下费用1313.33元),王武义对其余1746.69元(19870.23元-18123.54元)可向豫G×××××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剩余5726.70元(25596.93元-19870.23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何仲阳承担,而何仲阳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王武义14000元,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和承保豫G×××××车交强险的公司应按比例分别向何仲阳返还7546.04元和727.26元(14000元-5726.70元=7546.04元+727.26元),并在向王武义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18123.54元-7546.04元=10577.50元,1746.69元-727.26元=1019.43元),何仲阳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一、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武义10577.50元(不含王武义已获赔的14000元);二、驳回王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泰财保河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王武义承担67元,何仲阳承担500元。王武义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武义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错误,应该按照王武义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认定;原审认定王武义护理天数错误,王武义出院后仍需护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仲阳答辩称:王武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出院证明中显示的休养时间有涂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王武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原审计算王武义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医院证明中由出院后休息1个月改动为2个月,改动迹象明显,医院并未证明出院需护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何仲阳提交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提交的出院证明中“建议休息2个月”中的“2”是主治医师涂改的,应该按照出院后2个月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何仲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中并未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出院证明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专用章,涂改部分有医师签字,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武义出院证明中显示“建议休息2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武义误工费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武义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够证明其所从事行业为服务行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王武义提交的出院证明显示“建议休息2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38天及出院后60天为宜;则其误工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38+60)天=7797.31元。关于王武义护理期限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武义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审仅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王武义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69.70元、交通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023.45元、误工费7797.31元、车辆损失1244元、停车费135元、评估费160元、检测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以上共计29221.46元,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及承保豫G×××××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武义共计23494.76元(医疗费用11000元、交通费295元、护理费3023.45元、误工费7797.31元、车辆损失1244元、停车费135元),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武义21418.57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0105.24元、财产损失项下1313.33元)。下余5726.7元应由何仲阳承担,何仲阳先行支付王武义14000元,其多支付的8273.29元,分别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承保豫G×××××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比例返还,华泰财险河南公司需返还何仲阳7546.04元,则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还应赔偿王武义各项损失共计21418.57元-7546.04元=13872.53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武义各项损失共计1387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何仲阳负担256元,王武义负担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50元,王武义负担2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