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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谭光尧与大连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尧,大连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谭光尧。委托代理人:于春龙。委托代理人:王峥昱。被告:大连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国。委托代理人:李鑫。委托代理人:刘长革。原告谭光尧诉被告大连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峥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革、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忠国的聘请,在金州新区憬园河畔B区2#-9#楼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中从事断桥铝门窗设计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年工资为10万元人民币,每月工资为8,333元,在次月初给付(押一个月工资),提成按照工程总产值的1%,该提成款在工作完成没有错误后按照工程总产值的1%给付;原告工作地点可以公司内、家里均可,不影响车间生产,按时提供作业单即可。刚开始被告给原告配备一台桑塔纳轿车以方便原告工作,后又找理由将该车收回。原告工作认真,及时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不给付原告工资、提成款。2014年5月6日,原告又找被告要求给付工资及提成款,共计152,063.2元(包括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底期间工资74,500元、提成款77,563.2元),但被告表态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钱给付,并称将来也不给提成款。另外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总是推托不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500元(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底期间工资),提成款77,563.2元,共计152,063.2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149,000元(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个月)。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在得知我单位承揽了憬园河畔2-9号楼断桥铝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后,要求帮助我单位作设计工作,但原告没有从事工程设计的资格及能力,我公司所承建的憬园河畔2-9号楼断桥铝门窗的制作,无论是图纸的设计还是产品的生产制作,都是由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完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是正规的装饰公司,不能聘请一个无资质的人员从事设计工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受聘于我单位,为我单位做过相关的工作,其提供的作业单等材料不是我单位相关人员确认及使用的作业单,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有专门的设计人员从事设计工作,不需要原告的设计。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是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工程公司。2013年,被告单位承揽了金州区憬园河畔小区2-9号楼断桥铝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原告经他人介绍找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国,要求为被告单位的该项工程做施工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考勤表、工资表、用工备案、就业登记表、参保职工缴费证明及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用工备案、就业登记表、参保职工缴费证明及明细等证据,说明原告非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的有关工程技术方面的资料,因未经被告方的签章确认,且被告又予以否认,不能证明上述资料已用于被告单位的生产和施工;证人林威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焦峰虽然出庭作证了,但其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想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因被告予以否认且该电话录音资料未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提成及交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光尧要求被告大连东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4,500元、支付提成款77,563.20元、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光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利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