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高中文化,系马鞍山市恒达耐磨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昭明村公司宿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苏A2UB**号轿车沿马鞍山市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李村路段时,与余某某停放在此的皖M186**号重型货车发碰撞,致朱某某受伤,后唐某某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唐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后又将唐某某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9.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朋友朱某某、万某某等人在马鞍山市马向路工贸技术学院附近的大排档喝酒吃饭。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苏A2UB**号轿车沿马鞍山市境内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李村路段时,与余某某停放在此的皖M18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受损,被告人唐某某车上的朱某某受伤。民警接警后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发现唐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70mg/100ml。随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提取血样送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9.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余某某、万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