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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宫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宫丽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986号原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宫丽娜,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峰,系被告宫丽娜丈夫。原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宫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君,被告宫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欠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4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920元;二、被告承担物业费滞纳金3592元,以上共计85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已交纳2015年物业费123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3690元。被告宫丽娜辩称,1、2014年物业费我已经交纳,而且原告多收了210元,共计缴纳1440元;2、我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原告义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绿化:1、绿化地布局优美、合理,花草树木长势良好,修剪整齐、美观,无践踏,折损现象。花坛、建筑小品配置得当;绿化地无病虫害,无大面积黄土裸露。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1、车辆停放、行驶有序;主要干道和消防交通顺畅。根据我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服务期间我们小区草坪斑秃、寸草不生,两车道现在车辆乱停放变成一车道,并且从2011年开始,车辆一直占用消防通道,我向消防部门投诉,原告一直没有整改,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并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中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9元收取,按月交纳费用。被告为中兴小区某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15.21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3690元。经原告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等时间催要,被告以2014年物业费已交纳、小区车辆乱停放占用消防通道、绿化不达标等理由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还查明,被告欲证明其已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兴小区宫丽娜交来物业费2014.3.23-2015.3.22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440元,交款人郭峰,2014年1月2日”,并加盖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欲证明其已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兴小区宫丽娜交来物业费2015.1.1-12.31壹仟贰佰叁拾元整,1230元,交款人宫丽娜,并加盖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欲证明被告持有的2014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系车辆泊位费收据,向法庭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收款单位: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个人):中兴小区宫丽娜,其他服务-停车费,5760元,备注:收2011-2014年泊位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收据二份、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宫丽娜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就物业服务已签订合同,故原告与银川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无拘束力,开发单位不能再代表业主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物业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已经交纳,且原告多收了210元,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中兴小区宫丽娜交来物业费2014.3.23-2015.3.22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元整,1440元,交款人郭峰,2014年1月2日”,并加盖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收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该收据系泊位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应当减去该多收费部分。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2250.89元(115.21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0.89元每月每平方米-210元)。依据原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宫丽娜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绿化:1、绿化地布局优美、合理,花草树木长势良好,修剪整齐、美观,无践踏,折损现象。花坛、建筑小品配置得当;绿化地无病虫害,无大面积黄土裸露。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1、车辆停放、行驶有序;主要干道和消防交通顺畅”。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该小区绿化存在斑秃及车辆乱停放现象,能证明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225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上述费用的95%,即2138.34元(元×95%)。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592元的诉讼请求,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基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2138.34元;二、驳回原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翠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元,由被告宫丽娜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