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40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4日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0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XXX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路8号的住处内,容留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XXX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路8号的住处内,容留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X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XXX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XXX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X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人数、次数,并考虑其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系累犯、具有坦白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