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大云诉胡泽河、胡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云,胡泽河,胡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刘大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傅洪彬,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泽河,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胡景荣,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胡泽河,系被告胡景荣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13804-X。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龙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云与被告胡泽河、胡景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洪彬、被告胡泽河、被告胡景荣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杨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云诉称:被告胡泽河于2015年6月17日10时驾驶贵COD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汇川区东联线大坪路小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左前部与车方向左侧路边原告的门面及住房的主体墙相撞,造成房屋的主体墙拖丝裂缝门面的第一、二、三主体墙受到严重裂缝,包括楼上的水泥板被拖丝和裂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泽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景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贵COD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胡景荣名下,被告胡景荣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胡泽河驾驶贵COD1**号车辆从汇川区东联线大坪路小湾路段实施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左前部与行车方向左侧路边行走的行人王世仙背部发生碰撞,造成王世仙死亡及刘大云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泽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委托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遵鉴(2015)字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在东联线因措施不当撞击刘大云家房屋,造成损失。将刘大云家房屋一楼临街面左侧山墙转角处的砖柱撞损,导致卷帘门及外墙砖受损,其余部分裂缝非本次事故造成”,并确定损失共计262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及门面主体墙、楼上水泥板拖丝、裂缝主体的损坏程度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告知根据已有的鉴定结论,其所申请评估的内容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坚持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申请评估鉴定的内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证据;且在庭审中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明确不先行垫付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刘大云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房屋损失经鉴定为262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申请评估鉴定的内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证据,且在庭审中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明确不先行垫付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大云损失2621元;二、驳回原告刘大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刘大云承担1000元,被告胡泽河、胡景荣承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