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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过多的了解的基础上,于2014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9日在濮阳县柳屯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还要和好的希望,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9日在濮阳县柳屯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告2015年7月份外出打工,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家庭,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相关心,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双方分居时间短,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俊科陪审员 :孟令芳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德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