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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吟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辉、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郭美江的二轮电动车载郭美江从潮南区陈店镇内新村往溪北村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陈贵公路路口时,被告人孙某某刚好驾驶牌号为渝BS17**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弯进入该路口,被告人方某某在避让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时,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害人李某吟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擦,致被害人李某吟倒地并被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被告人方某某在不知道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害人李某吟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孙某某送被害人李某吟到陈店镇华侨医院治疗,被害人李某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吟之父亲李某辉和该货车实际所有人席某某报警,被告人孙某某获悉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后在该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审查。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吟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驾驶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时,对路面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吟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上路行驶,遇交通情况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查阅视频卡口资料,确定被告人方某某有交通肇事嫌疑,并于同年5月28日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后经痕迹检验,被害人李某吟案发时所骑的红色二轮自行车车身痕迹符合与被告人方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紫色雅迪二轮电动车对应碰撞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潮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夏集派出所、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郭某某、席某某、李某辉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时,对路面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在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