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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执裁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竹修、崔登琼、苏梦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河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竹修,崔登琼,苏梦怡,来凤县大河镇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执裁字第00423号申请执行人魏竹修,男。申请执行人崔登琼女。申请执行人苏梦怡,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来凤县大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大河卫生院)住所地来凤县大河镇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富,大河卫生院院长。申请执行人魏竹修、崔登琼、苏梦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河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魏竹修、崔登琼、苏梦怡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大河卫生院可用资金由来凤县卫生局统一管理,每月报账核销,暂无能力垫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款132439元。另查明大河卫生院与阳光保险公司关于该案赔付事宜已进入司法程序,法院正在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民初字0043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线索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向顺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