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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良富与重庆超旺彩钢加工厂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富,重庆超旺彩钢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482号原告赵良富,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超旺彩钢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斑竹林社。诉讼代表人程立刚,职务不详。原告赵良富与被告重庆超旺彩钢加工厂(以下简称“超旺加工厂”)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怀君、人民陪审员李雪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富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旺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富诉称,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工资1754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540元。被告重庆超旺彩钢加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就工资纠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4日该委出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函,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被告负责人程立刚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该欠条有程立刚的签字和按印,内容如下:“今欠到赵良富工人工资(17540.00元正)在2015年3月底付一半,2015年4月底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第(2015)第156-162号《函》及仲裁申请书、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1754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5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超旺彩钢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赵良富工资175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庆忠代理审判员  孙怀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