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新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786号罪犯龚新锋,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以(2010)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阳刑执字第1605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龚新锋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龚新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合格;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新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新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到2019年8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