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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窑岗村32号。法定代表人浩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观,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90-4-5-6。法定代表人蔡杰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茆涵敏,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茆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历史悠久,其前身是北平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于1926年在南京开业,1955年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1957年定名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1998年改制组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原告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自己企业的简称,并且在各种包装、宣传中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手写字体,在相关公众中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度。原告认为,“南京同仁堂”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被告同属医药行业,在店内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字体也与原告使用的手写字体近似。被告具有明显的通过搭便车的形式获得有利市场竞争地位的主观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清除所有“南京同仁堂”字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政府社会局营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华民国35年12月经工商登记使用“同仁堂”字号;证据2、公私合营协议书及企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解放后也一直使用“同仁堂”字号;证据3、关于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改制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整体改制而来,承继南京同仁堂制药厂名称权及相应权利;证据4、中华民国18年7月23日的大华药房报纸、2008年4月30日的医药经济报、2002年11月18日的大连晚报、2001年7月26日的新华日报、2003年8月12日的中国医药报、第33期和第9124期南京日报、1998年11月9的扬州晚报、1998年11月10日的中国医药报、1999年2月16日的南京日报,证明:“南京同仁堂”历史悠久,媒体在宣传报道中均使用“南京同仁堂”简称代替原告的企业名称;证据5、产品外包装盒,证明:原告在产品外包装标注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手写字样,且有识别特征;证据6、南京名牌产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奖状、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国中药协会关于推荐“乐家老铺”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江苏省医药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009年5月的中华商标杂志,证明: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在行业内获得各种荣誉,使用的“乐家老铺”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证据7、照片,证明:被告在店堂内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被告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使用的是“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字样,并非原告公司字号;2、答辩人使用牌匾所经营的是燕窝等滋补品,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3、答辩人在店铺装修时与原告下属的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该公司授权答辩人使用“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字号从事保健品销售活动,待正式开业时,该公司告知答辩人终止合作,答辩人只能拆除已经安装的“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牌匾,并于2015年8月底拆除完毕;4、答辩人作为零售单位,销售额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5、“南京同仁堂”字号应属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所有,原告并非该字号的唯一所有权主体。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照片,证明:2015年8月底,被告已将店堂内“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字样清除;证据9、销售记录清单,证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实际销售金额只有2780元;证据10、原告及案外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南京同仁堂制药厂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不是“南京同仁堂”字号的继承主体,被告使用的“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牌匾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南京同仁堂制药厂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商标是“乐家老铺”,并未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标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悬挂的牌匾是“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并非“南京同仁堂”。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在8月底清除“南京同仁堂”字样,被告也不能因此免除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证据9,由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0,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8、10的真实性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在裁判中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源于“北京同仁堂南京分号”,经过历史变迁,曾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制药厂”。1998年8月18日,经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改制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1998年11月9日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丸剂、口服液、露剂、散剂、煎膏剂、糖浆剂、中药前处理及提取;预包装食品销售;中药、营养保健品、食品、卫生用品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等。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前身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2005年至2007年,该公司在全省医药行业中成药销售额排名第六位、利润排名第六位。2006年,该公司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9年,该公司的“乐家老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排石颗粒、乳宁颗粒、止咳化痰颗粒获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同年,该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3年3月,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排石颗粒获南京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该公司生产的黄芪颗粒及羚羊感冒口服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前身多年来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介进行广告宣传。2003年以来,《中国医药报》、《医药经济报》、《药店周报》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活动时,均以“南京同仁堂”简称指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生产的乳宁颗粒、排石颗粒等产品包装上也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企业名称简称。2015年7月,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在其店堂内醒目位置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字体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南京同仁堂”字体近似。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将店堂内“南京同仁堂”字样清除。另查明: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零售;医疗器械零售。注册资本10万元。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成立于1999年10月26日,负责人浩健,营业场所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窑岗村32号,经营范围包括中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保健食品零售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同仁堂”是否系“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众所认可的企业名称简称;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南京同仁堂”是“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众所认可的企业名称简称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源于“北京同仁堂南京分号”,经过历史沿革,于1998年由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改制组建,于2006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产品多次获得各种荣誉称号。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南京同仁堂”简称,相关媒体在宣传报道中也以“南京同仁堂”指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南京同仁堂”这一称呼已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南京同仁堂”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否认“南京同仁堂”指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南京同仁堂制药厂及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证。本院认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已于1998年改制组建为本案原告,而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这两家企业虽然在企业名称中也包含“南京同仁堂”五个汉字,但未有证据证明这两家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过“南京同仁堂”简称代替其企业名称,也未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南京同仁堂”与上述两家企业建立起关联关系,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区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以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名称简称。本案中,在“南京同仁堂”作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作为药品零售商,理应知道上述事实,但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药房内醒目位置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南京同仁堂绿金家园”字样,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被告店堂内的牌匾,“南京同仁堂”五个汉字显著清晰,字体与原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字体近似,“南京同仁堂”文字右下角似有标注文字或图形,但内容无法分辩。即使如被告所述,右下角标注的是汉字“绿金家园”,但与“南京同仁堂”汉字相比较,“绿金家园”字体明显偏小,难以辨别。被告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汉字,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混淆误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经营范围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店内相关柜台经营的仅为营养保健品,即使所述属实,因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营养保健品的开发,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样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停止侵权行为,已清除店铺内所有“南京同仁堂”字样,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已无须理涉。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及范围、被告的规模、原告的知名度、商业价值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州市四季健康药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郁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