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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在富锦市三八路道北鑫源足疗店门前,被告人秦某某、秦某为向被害人孙某某索要债务,强行将其带上出租车拉至秦某某家,被告人秦某某、秦某让孙某某还钱,并多次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孙某某解救并当场将秦某某、秦某抓获。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秦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手机短信单,民事合同书,证人刘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秦某为索取债务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曾是同居关系,索取债务为合法债务。被告人秦某某、秦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