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安文斌与叶青、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文斌,叶青,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安文斌。委托代理人王保杰。委托代理人火鹏飞。被告叶青。委托代理人祁琳郡。被告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汤爱莲。原告安文斌诉被告叶青、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以下简称永兴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杰、火鹏飞、被告叶青委托代理人祁琳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其从被告叶青经营的酒泉市肃州区五星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价值1195元的烟花爆竹,用于8月2日嘉峪关市五洋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庆典,该烟花爆竹系被告永兴花炮厂生产。8月2日中午12点多,其在位于嘉峪关五洋工贸有限公司搬迁的新址(嘉峪关市嘉德苑小区南侧)燃放烟花时,一烟花在点燃后瞬间发生爆炸,其来不及撤离,右眼被爆炸的烟花炸伤,当即被送到嘉峪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右眼球爆炸伤、右眼眶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皮肤挫裂伤。在嘉峪关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嘉峪关市人民医院无法进行手术,建议其转上一级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8月12日,其转入解放军25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其右眼近乎失明,无奈之下,其又到位于北京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叶青销售的烟花在正常点火时发生爆炸,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烟花系被告永兴花炮厂生产,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166432元、鉴定费231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18.20元、差旅费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43726.65元。庭审中,原告对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诊治疗费用802.32元及差旅费1667元不再主张,称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叶青辩称,其并没有给原告销售过烟花爆竹,且事发后原告向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上反映的烟花爆竹的种类、数量与销售单中所载明的烟花爆竹的种类和数量亦不相符;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看出,原告在没有将烟花爆竹的外包装箱打开的情况下直接燃放,严重违反烟花爆竹燃放使用说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其重大过错造成的,不应由其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其与被告永兴花炮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永兴花炮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2年4月28日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其一直没有生产;其生产的花炮从未在甘肃市场销售过,而陕西生产厂家有大量冒牌产品;其生产的产品上有联系方式,但叶青及原告从未与其联系过;花炮燃放有安全离开时间,原告没有按说明正确燃放。其提交沿溪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证明一份,内容为:沿溪镇永兴花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4月28日到期并停产,换证后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1月20日生效,但一直未生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称事故烟花是从酒泉市肃州区五星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该经营部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故原告以实际经营者叶青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另经销商明确发生事故的烟花并非被告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生产,原告对被告浏阳市沿溪镇永兴花炮厂提起诉讼,该被告主体同样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文斌的起诉。诉讼费1419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吉爱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