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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骆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骆某,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梁颖,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亲权鉴定,福建正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亲鉴字第407号亲权鉴定报告。2015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颖,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相识,同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贪玩,每天深夜才回家,不尽家庭责任,为此,双方时有争执。2015年春节前,被告借故让原告回娘家过春节,之后,便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电话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先是搪塞,之后便将原告的电话设置到黑名单里,导致原告独自租房生活。鉴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原告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女孩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甲辩称,2013年1月被告与原告在网络认识,后成为恋爱关系。当时被告还是个学生,恋爱期间原告住入被告家中,并经常为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底原告怀孕后要求与被告结婚,因被告是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无法抚养孩子,劝原告做人工流产,但原告执意要求结婚生子,并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钱和金首饰等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最后被告无奈只好向父母借款付给原告86600元彩礼,2两金首饰,及花费56240元办酒,2014年3月21日被告勉强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林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但原告执意要去上班,将幼小的孩子交给被告母亲照顾,还经常说被告母亲照顾不周,因此引起家庭纠纷。2015年1月被告母亲因带小孩过度劳累发生脑血栓症,偏瘫了。在被告母亲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不照顾被告母亲,还叫其母亲住入被告的房间,使被告夜夜睡在客厅沙发上。2015年春节前几天,原告背着被告收拾东西,带着女儿回娘家,从此不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女儿林某乙是否被告的亲子存疑,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另外,因原、被告结婚花费45240元是向父母借的,造成被告负债。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返还聘礼86600元、黄金二两、男方办酒的钱5624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经亲权鉴定,林某乙与原、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黄金一两半,在原告处,无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刚结束学业,未参加工作,暂时没有经济收入,双方约定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工作有收入时由婚生女林某乙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聘礼8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委托鉴定的《亲权鉴定意见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双方提出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待其工作有收入时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赠与的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确认现在尚有一两半,以一两十钱计算,各享有七钱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礼866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办理结婚仪式,并生育女儿林某乙,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聘礼86600元于法无据,但被告系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所支付的聘礼造成被告家庭负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与原告结婚办酒席支出5624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自己与原告结婚宴请宾客所支付的酒席钱,要求原告偿还于法无据,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骆某自行抚养,之后的抚养费另行主张。三、原告骆某与被告林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黄金一两半,原、被告各享有七钱半,该七钱半黄金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四、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代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精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