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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狄怀征与韩建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狄怀征,韩建军,XX,郗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商初字第434号原告狄怀征,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延鑫,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军,男,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郗广辉,男,汉族,农��,住滕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教良,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怀征与被告韩建军、XX、郗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怀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鑫、被告韩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佰鸣、被告XX及其与郗广辉的共同代理人邱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怀征诉称,2010年被告XX等人亲属郗恩永及韩建军与原告订立合同,由原告向郗恩永和韩建军供应钢材,郗恩永和韩建军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共购钢材265.967吨,价款计1214295元,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68295元,并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来被告XX等人亲属郗恩永去世,经查被告XX等人为郗恩永亲属,系郗恩永法定继��人。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XX、郗广辉在其继承郗恩永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韩建军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668295元,并承担相应损失。原告狄怀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出证据如下:(1)《合同书》;(2)收货条、结算单、欠条(一张三联);(3)收料单、入库单26张;(4)证人蔡晶出庭证言;(5)证人刘吉均出庭证言。被告韩建军辩称,2010年6月,常磊挂靠滕州市齐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泰安市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滕州市级索镇旧村改造S7号楼工程,同年8月韩建军、郗恩永受让了常磊施工至正负零的该工程。为施工需要,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1月13日共购买狄长征钢材价款1214295元。扣除给付狄长征的29.6万元支票和25万元现金,尚欠狄怀征钢材款668295元。被告韩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XX、郗广辉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郗恩永欠原告668205元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5月12日用价值833646元房屋抵充完毕,多余165351元原告应当返还。2、上述债务系郗恩永的个人债务,债务与韩建军无关。郗恩永与韩建军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XX、郗广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出证据如下:(6)《合同书》;(7)收货条、结算单、欠条(一张三联);(8)购房合同、上房交接确认书、郗恩永向泰安市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条;(9)滕州市齐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滕州市级索镇旧城改造S7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情况说明;(10)滕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1)根据被告XX、郗广辉的申请本院向泰安市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证据的质证、认证:(1)原告提交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告与韩建军、郗恩永买卖合同关系及韩建军和郗恩永的合伙关系,庭审质证时,被告韩建军对合同无异议;被告XX、郗广辉仅对合同中韩建军的签名部分有异议,因其持有的相同的合同文本没有韩建军的签名,故认为合同主体系原告和郗恩永,韩建军不是合同当事人。庭审查明,该合同确系在原告与郗恩永签完合同后韩建军补签的。本院认为,仅就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方面,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的买卖钢材的事实也是相关联的。本证据与韩建军与郗恩永的关系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认定本证据关于原告与郗恩永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明效力。本证据不能证明郗恩永、韩建军是合伙关系。(2)原告提交的收货条、结算单、欠条(一张三联),证明韩建军、郗恩永欠其钢材款668295元。该证据系填充格式文本,三项内容在一整张A4纸上。内容为:收货条今收狄怀征供应钢材265.967吨,单价元,总价为元。收货经办人:郗恩永韩建军负责人签字:郗恩永韩建军370481196706171516时间:2010年6月13日——2011年4月13日结算单经对账结算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之间欠狄怀征的供应钢材款(收条、收据张)合计1214295元(大写:壹佰贰拾壹万肆仟贰佰玖拾伍元整)结算人:结算时间:欠条因工程用狄怀征钢材欠款计人民币668295元(大写:陆拾陆万捌仟贰佰玖拾伍元整),利息月息为2分。欠款人郗恩永韩建军370481196706171516时间:庭审中,被告韩建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郗广辉仅对该证据中韩建军的签名部分有异议。因其持有的相同证据中,均没有韩建军的签名,故认为该债务系郗恩永个人债务,债务与韩建军无关。庭审查明,上述收货条、结算单、欠条中韩建军的签名,确系郗恩永出具后,韩建军补签的。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除韩建军签名外,对证据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记载内容,除韩建军签名,其余内容是真实的、合法的。但因原告对668295元欠款的形成及钢材供应量陈述了相互矛盾的事实,导致证据与待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本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效力无从确定。其矛盾为:一、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对668295元欠款形成的事实作如下陈述“郗恩永和韩建军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共购钢材265.967吨,价款计1214295元,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68295元,并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陈述与本证据记载完全相符。2012年5月18日庭审中,被告XX、郗广辉辩称,所欠钢材款668295元,郗恩永���用价值833646元的房屋抵偿完毕,原告倒欠郗恩永房款165351元。原告抗辩,郗恩永以房抵债的事实不存在。但是,2013年庭审中,原告又称,郗恩永以房抵偿钢材款的事实属实,郗恩永以房抵偿原欠款1214295元和之后的违约金的一部分,冲抵后,形成了668295元欠款。以上原告观点出现两处矛盾,1、“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68295元”和“以房抵偿原欠款1214295元和之后的违约金的一部分,冲抵后,形成了668295元欠款”的矛盾;2、“以房抵债的事实不存在”与“郗恩永以房抵偿钢材款的事实属实”的矛盾。二、2015年9月17日庭审中,被告韩建军陈述其在结算单形成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钢材款54万余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结算单形成时明确记载尚欠1214295元,是指2011年4月13日之前所欠款项减去所付款项,尚欠金额,……被告韩建军以前所给付的款项应该与120余万元没���关系。”上述陈述中“结算单形成时明确记载尚欠1214295元,是指2011年4月13日之前所欠款项减去所付款项,尚欠金额”与诉状中所称的“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共购钢材265.967吨,价款计1214295元”矛盾,即钢材价款陈述矛盾。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3)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入库单26张,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欠款事实。该26张入库单是真实的,被告对收到原告的钢材也未予以否认。经审查,入库单仅记载了供货量,未记载单价及钢材金额,且26张入库单仅是全部供货的部分单证,故26张入库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证。(4)证人蔡晶出庭证言;(5)证人刘吉均出庭证言。原告以二证人证言证明韩建军与郗恩永系合伙关系。因二人均是听说或通过外表形式推断为合伙关系,二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标��,对该二人证言不予认证。被告XX、郗广辉提交了以下证据,(6)《合同书》(7)收货条、结算单、欠条(一张三联);(9)滕州市齐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滕州市级索镇旧城改造S7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情况说明;(10)滕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郗恩永与韩建军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8)购房合同、上房交接确认书、郗恩永向泰安市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条;(11)根据被告XX、郗广辉的申请本院向泰安市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郗恩永以房抵充钢材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虽最初否认,但最终予以认可,故证据是真实的,其形成、取得方式也是合法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也是相关联的���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郗恩永挂靠滕州市齐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滕州市级索镇旧城改造S7号楼工程。为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钢材。2010年6月13日—2011年4月13日,郗恩永共购买原告钢材265.967吨,价值1214259元。郗恩永在一张纸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收货条、结算单、欠条,一式两份,原告及郗恩永各执一份,收货条、结算单、欠条出具时间未有记载。2011年5月12日,郗恩永以泰安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付其工程款的价值833646元的房屋抵偿了原告的钢材款。后,郗恩永去世,原告认为郗恩永与韩建军是合伙关系,故要求韩建军在其持有的合同、收货条、结算单、欠条上分别签名,要求韩建军承担责任。2012年4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诉称“2010年被告XX等人亲属郗恩永及韩建军与原告订立合同,由原告向郗恩永和韩建军供应钢材,郗恩永和韩建军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共购钢材265.967吨,价款计1214295元,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68295元,并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XX、郗广辉在其继承郗恩永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韩建军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668295元,并承担相应损失。原告提出合同、收货条、结算单、欠条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观点。2012年5月18日庭审中,被告XX、郗广辉辩称,所欠钢材款668295元,郗恩永已用价值833646元的房屋抵偿完毕,原告应欠郗恩永房款165351元。原告抗辩称,郗恩永以房抵债的事实不存在。但2013年庭审中,原告又称,郗恩永以房抵偿钢材款的事实属实。并解释称,郗恩永以房抵偿原欠款1214295元和之后的违约金的一部分,冲抵后,形成了668295元欠款。原告对债权形成的��实作出了矛盾的陈述。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8295元的事实,原告的举证责任未有完成,故要求其继续举证,原告表示已无证据。另查明,郗恩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XX、父亲郗洪义、母亲刘加芳、女儿郗广玲、儿子郗广辉。郗洪义、刘加芳、郗广玲均放弃对郗恩永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668295元的欠款如何形成的,该欠款是否属实。二、郗恩永、韩建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一、668295元的欠款如何形成的,也即该欠款是否属实。关于668295元的欠款形成的事实,原告先后有两个矛盾的陈述(详见前文证据认证部分)。因原告主要证据(收货条、结算单、欠条)为证明“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共购钢材265.967吨,价款计1214295元,后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68295元,并明确约定利息为��息2分”的事实而提出的。其主要证据就不能证明2013年庭审中变更了的668295元欠款形成的事实,即“郗恩永以房抵偿钢材款的事实属实,郗恩永以房抵偿原欠款1214295元和之后的违约金的一部分,冲抵后,形成了668295元欠款。”的事实。由于原告对同一事实随意变换陈述,导致其证明拖欠货款的主要证据(收货条、结算单、欠条)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不能确定,从而使原告诉请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其668295元货款事实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二、郗恩永、韩建军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因韩建军与郗恩永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也达不到二人有合伙关系的证明标准。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韩建军与郗恩永存在合伙关系。综上,因原告对被告拖欠其668295元钢材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告偿还原告668295元钢材款及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怀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狄怀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李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