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0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于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停车处,使用钢丝钳将被害人王×(男,33岁,黑龙江省人)停放在此处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蔡×骑自行车离开现场后被巡逻民警盘问承认了盗窃行为,民警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余×、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的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