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靖与泰安优百乐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泰安乙有限公司,贺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王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艳新,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总经理。第三人贺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泰安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第三人贺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柳鑫、薛艳新,第三人贺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乙公司系我的债务人,2013年12月28日欠我借款本息55.2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乙公司与第三人贺乙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乙公司在未清偿欠我债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5日承诺偿还宁阳甲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王甲所欠第三人贺乙的债务。且第三人贺乙依据被告乙公司的承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公司偿还承诺债务。上述被告乙公司的行为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已对我实现债权造成实质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乙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第三人贺乙所作的偿付甲公司、王甲所欠的债务的承诺;被告乙公司支付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原告王某起诉撤销我公司与第三人贺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相对人是债务人,而原告王某与被告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乙公司承诺偿还第三人贺乙的债务,是基于甲公司与第三人贺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债务代偿行为,而非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更不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告王某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不适格,也不具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原告王某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上我公司的签章是原告王某伪造的,我公司从来没有为原告王某在任何债权凭证上签过章,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王某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第三人贺乙述称,因被告乙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乙公司与第三人贺乙签订的承诺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乙公司是在收到第三人贺乙的借款,且该款用于被告乙公司的经营,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的父亲王甲和甲公司在向第三人贺乙借款时,承诺该借款用于被告乙公司的扩大规模和投资生产线使用。因此,当甲公司及王甲不能归还第三人贺乙欠款时,被告乙公司才向第三人贺乙做了偿还欠款的承诺。原告王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第三人共计29人,原告王某起诉状中29人欠原告王某5055.80万元,原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王某起诉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因此,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乙公司与第三人贺乙签订的承诺书,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甲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超期每日支付5万元人民币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并由泰安乙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12月28日”。甲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法定代表人王甲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乙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2014年6月16日,甲公司向贺乙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3万元。2014年8月5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去世。同日,被告乙公司向29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宁阳甲经贸有限公司、王甲欠29人的债务玖佰万元,由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特此承诺,泰安乙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该承诺书加盖被告乙公司单位公章。2014年8月6日,贺乙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2377号。2015年11月26日,本院以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甲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为由,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贺乙的起诉。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票据。原告王某对本案所涉甲公司向第三人贺乙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贺乙对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乙公司未参加庭审,对甲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存有疑问;从借条内容看,被告乙公司只是提供了担保,被告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在诉状中阐述的是被告乙公司借原告王某借款本息55.2万元的内容不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乙公司向第三人贺乙出具《承诺书》时,第三人贺乙不知道2013年12月28日被告乙公司为甲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提供过担保,原告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乙公司向包括第三人贺乙在内的29人承诺偿还债务对原告王某实现债权有实质性损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乙公司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且第三人贺乙知道该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某对被告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被告乙公司虽对第三人贺乙作出承诺而受到实质性损害。因此,应当由原告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乙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第三人贺乙所作的偿还甲公司、王甲所欠的债务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王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