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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沙红与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红,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杨丽仙,杨金平,杨春明,李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沙红,女,汉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平,该公司经理住所:石林县被执行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住所:石林县被执行人: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住所:石林县被执行人:石林金恒房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经理住所:石林县被执行人:杨丽仙,女,,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杨金平,男,彝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杨春明,男,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李春梅,女,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关于沙红申请执行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杨丽仙、杨金平、杨春明、李春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杨丽仙、杨金平、杨春明、李春梅支付申请执行人沙红案款4442107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沙红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林金恒酒店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杨丽仙、杨金平、杨春明、李春梅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4442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566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