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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陈然、林月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陈然,林月群,王XX,袁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商业1、2号楼1单元130号、131号、132号。负责人:施慧坚,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陈然。被告:林月群。被告:王XX。被告:袁小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然、林月群、王XX、袁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9784.01元,复利1045.03元。之后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罚息不主张复利;判令被告林月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王XX、袁小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王XX到庭辩称:贷款是陈然的事情,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然、王XX、袁小龙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0992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王XX、袁小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陈然发放3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然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陈然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9571.03元,利息复利3140.99元,逾期罚息26987.5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然、林月群于1994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然、林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9571.03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0日止为3140.99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9571.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止为26987.5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王XX、袁小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1874元,由被告陈然、林月群、王XX、袁小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徐胜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