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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世娟、袁子璇与临邑县林子镇河沟崖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世娟,袁子璇,临邑县林子镇河沟崖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子璇。法定代理人:刘世娟,基本情况同上,系袁子璇之母。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邑县林子镇河沟崖村民小组。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林子镇河沟崖村。负责人:李光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世娟、袁子璇因与临邑县林子镇河沟崖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世娟、袁子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户籍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在上海只是暂住务工,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认定申请人一直在上海工作和生活,没有证据支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出生,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没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认定申请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临邑县林子镇河沟崖村民小组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期间刘世娟提交的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其在上海居住和生活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村常住人员,不以土地收入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世娟、袁子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为生活保障等作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刘世娟、袁子璇户籍登记在河沟崖村,但刘世娟婚后并未在该村生活,2011年起一直在上海工作和生活,在河沟崖村也没有承包地,既不是本村常住人员,也不是以土地收入为基本生活保障,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认定申请人刘世娟、袁子璇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世娟、袁子璇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世娟、袁子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世娟、袁子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传毅代理审判员  谢 醒代理审判员  王 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世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