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龙保与被告杨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龙保,杨世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272号申请执行人潘龙保,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世海,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潘龙保与被告杨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杨世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潘龙保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杨世海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杨世海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潘龙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国土、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杨世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潘龙保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潘龙保,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世海的其他财产线索。潘龙保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杨世海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杨世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杨世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潘龙保亦未能提供杨世海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