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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再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传军与谢某甲、任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传军,谢某甲,任某甲,任某丙,王某丙,上海三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9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马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谢某甲,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任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谢某甲(系任某甲之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任某丙,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丙,居民。原审被告上海三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38号2008室。法定代表人郑洪文,经理。再审申请人马传军与被申请人谢某甲、任某甲、任某丙、王某丙、原审被告上海三合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马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马传军撤回上诉处理。马传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济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以马传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先瑞,被申请人谢某甲、被申请人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被申请人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丙及原审被告上海三合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死者任某乙系原告谢某甲之夫,任某甲之父,任某丙、王某丙之子;原告任某丙、王某丙二人只生育任某乙一个子女。2012年1月5日21时许,任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韩国工业园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寨新社区工地东门时,骑轧到堆放在路面西侧的砂石料堆上摔倒,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任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马传军承包了被告上海三合投资有限公司在水寨新社区建设工程11、12号楼,系韩国工业园园区路路面上砂石料堆的堆放者。2、2012年1月5日,任某乙摔伤后依次入梁山县人民医院、梁山县友谊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疾病,实际住院13天,后治疗无效死亡。原审法院确认任某乙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72元、误工费297元(8342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170元(2700元/月÷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死亡补偿费166840元(8342元/年×20年)、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原告任某甲的抚养费38356.5元(5901元/年×13年÷2)、原告任某丙的扶养费106218元(5901元/年×18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某乙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什么责任。根据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乙的死亡是因骑轧到被告马传军堆放在路面西侧的沙石料堆上所致。任某乙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砂石料堆放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任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马传军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上海三合投资有限公司系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传军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任某甲、任某丙、王某丙关于任某乙的医疗费25761.6元、误工费89.1元、护理费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丧葬费57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死亡补偿费93424.35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费50052元、原告任某甲的抚养费11506.95元、原告任某丙的扶养费31865.4元】,合计167366.55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任某甲、任某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原告负担3038元、被告马传军负担3647元。本院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定上诉人马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马传军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上诉人马传军负担。再审申请人马传军再审申请称:1、2014年11月4日原审法院执行庭通知我履行涉案判决时,我才知道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在此之前我没有接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该裁定认定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是不当的。2、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某乙的死亡是因骑轧到被告马传军堆放在路面西侧的沙石料堆上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任某乙死亡原因的依据。(1)、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涉案事故时,再审申请人不认可是沙石料方,也就是说没有自认自己是沙石料方;(2)、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涉案事故时,没有取得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涉案沙石料方是再审申请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为证据,既然是证据就必须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最关键的是应具备客观性。《道交法》第七十三条告诉我们,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认定,是行政关履行职责的纯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证据,而非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民事诉讼证据。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任何客观事实的前提下认定再审申请人是沙石料方,其制作的认定书缺乏客观性。因此,该认定书既不能作为认定沙石料方是再审申请人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4)、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石沫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而公安机关完全有条件查明涉案石沫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再审申请人从未购买过涉案的石沫,因为建筑楼房不用石沫,也未用石沫铺垫工地内道路。事发地点在建设中的水寨新社区,该社区的管理人是原梁山县风景委即现在的水泊街道办事处,在水寨新社区工地施工之前,为了便于对工地的管理和施工,梁山县风景委在工地的四周构筑围墙、在围墙内部铺垫道路,在构筑围墙和铺垫道路时使用了大量的石沫,现围墙还在、工地内用石沫铺垫的道路还在,难道不能确定石沫的所有人吗这是其一。其二,案发现场安装有监控设备,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完全可以确认谁在使用石沫,这样难道不能确定石沫的使用人吗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能查明的事实而不去查明,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水寨新社区距离石沫最近的12号、13号楼(认定书上载明的是11号、12号楼)的承包方马传军是石沫的所有人,是错误的。3、涉案受害人任某乙的死因能查明而没有查明。(1)、任某乙从南向北骑电车行驶,不可能冲上软体的数米高的石沫堆,摔到石沫堆北面几米远的地方;(2)、任某乙摔到石沫堆北面几米远的地方,亦不能证明摔倒时与石沫堆发生了撞击;(3)、案发现场安装有监控设备,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完全可以确认任某乙是如何摔倒的,而不应想当然的认定摔倒结果与石沫堆有关。再审申请人调取到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不能证明任某乙摔倒与石沫堆有关。因此,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能查明事实真相,却违反法定程序未查明,不仅不能给受害人家人一个明白、一个公道,反而仅凭主观臆断武断地认定再审申请人是沙石料的堆放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错误的梁公交认字(2012)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任某乙死亡原因的依据,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不当的,请再审法院予以纠正。3、原审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年限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为多人的,累计给付年限最长为20年。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任某甲的抚养年限为6.5年、被上诉人任某丙的抚养年限为18年,累计相加为24.5年,并以此年限判决给付抚养费是不当的,请再审法院予以纠正。4、假定任某乙摔倒与石沫堆有关,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权作出梁公交认字(2012)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再审申请人请求:1、请依法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和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涉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谢某甲、任某甲、任某丙辩称:申请人不相信交警大队出示的证据,申请人自己可以去调查,其不服一、二审判决,需要提交新的证据。对方没有新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初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本案初审上诉后,马传军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记载的送达地址及所留联系电话均是其本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2014年2月11日,本院以上述地址及预留电话委托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马传军寄出特快专递,2014年2月19日,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电联,拒收”。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及第十一条“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申请人马传军“电联,拒收”应当视为拒绝接收开庭传票的行为,本院二审以马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上诉人马传军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故本案应当再审,并依法纠正原判决中存在的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不是涉案沙石料的堆放人,本案不应采用2012年2月15日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没有充足的证据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任某乙的被扶养人有两位,分别为被抚养人任某甲及被扶养人任某丙,原审法院判决为“被抚养人原告任某甲的抚养费38356.5元(5901元/年×13年÷2)、原告任某丙的扶养费106218元(5901元/年×18年)”,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应将该项变更为:“再审申请人马传军赔偿被申请人任某丙、任某甲抚养费共106218元(5901元/年×18年)”,根据原审法院有关本案主次责任的分配比例,再审申请人马传军实际负担的数额应为31865.4元(106218元×30%)。原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按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结果亦有错误,应一并予以更正;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马传军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再审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二、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再审申请人马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谢某甲、任某甲、任某丙、王某丙关于任某乙的医疗费25761.6元、误工费89.1元、护理费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丧葬费57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死亡补偿费81917.4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费50052元、被申请人任某甲、任某丙的扶养费31865.4元】,合计115859.6元;三、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申请人谢某甲、任某甲、任某丙、王某丙负担4679.5元、申请人马传军负担20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3.5元,由申请人马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