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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范奎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范奎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负责人:周树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宫磊,该公司职员。被告:范奎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被告范奎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奎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范奎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范奎和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奎和没有按照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奎和偿还原告贷款利息6,412.00元;2.被告范奎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奎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帐户存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范奎和未依约偿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范奎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412.00元(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7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户籍信息等。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被告范奎和签字确认的贷款凭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按期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4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奎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贷款利息6,4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范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