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名誉权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在晨光幼儿园门口指责自己于2015年5月27日晚将其撞倒并逃逸,当时幼儿园门口有老师及学生家长围观,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晨光幼儿园门口对自己公开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家湾村晨光幼儿园门前指责原告曾在他处将其撞倒并逃逸,指责时,现场有幼儿园老师及学生家长围观。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晨光幼儿园门前公开向其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录音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在公开场合在尚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曾将其撞倒的情况下,武断的对原告进行指责,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对原告进行道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晨光幼儿园门前向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家湾村晨光幼儿园向崔某某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李澍然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