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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德平与夏正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庆成、朱谦和,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爱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成、朱谦和,被告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成、朱谦和,被告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12时0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F×××××号小型轿车行至221省道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二十一组路段,碰撞马继存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夏某某与马继存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135.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18元/天)、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误工费19009.5元(285天*66.7元/天)、护理费13624元(160天*85.15元/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元(11820元/年*(父5年+母7年)/4*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71元、鉴定费2383.2元,以上损失合计225531.1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478.70元【(225531.16-106400)*60%】,合计赔偿177878.7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夏某某垫付的199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2978.7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要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并根据第二次的鉴定报告对相应用药费用进行扣减。医疗费中还应扣除原告因2012年交通事故内固定在位(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一并手术取出)导致的手术费用6000元。2、海安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中护工费5800元应当(从医疗费项目中)扣除不得重复计算,另有116元的伙食费亦应扣除。二次手术费虽然鉴定为9000元,但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如果一次性处理,我司认可6000元。3、本起事故的损害与原告之前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认定××标准的原因一致,原告的伤残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即已形成,故对其××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仍是右腿部关节受限,其在2012年的交通事故中获赔××赔偿金,同一肢体已得到20年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金,不应重复赔付,且原告参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的依据不足。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夏某某辩称:投保单系他人代签,其中的条款我不清楚。交强险范围外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19900元,扣除我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要求原告返还。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2时00分左右,被告夏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二十一组路段,遇有马继存(另案原告,系原告刘某某丈夫)驾驶电动自动车,车后驮带原告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被告夏某某所驾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马继存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碰撞,致原告及马继存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步治疗。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被转入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该院行“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同年2月25日,原告在该院行“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复位内固定术”。同年3月11日,原告在该院行“右小腿骨筋膜室减压创面清创缝合术”。同年3月22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同年4月22日、5月22日、6月13日、6月22日、7月22日、8月22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0日、次年2月9日,原告多次到该院复诊治疗。原告在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00.40元(计1900元,已由被告夏某某垫付),原告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7366.88元(其中含有护工费5800元及伙食费116元),后续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250.5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如皋市城西医院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224元(上述费用中不含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9日如皋市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合计123元以及2014年4月14日如皋南凌医院的票据120.88元)。2014年3月1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与马继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夏某某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199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字体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标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右侧书写内容均为“夏某某唐文连代”。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如皋市如城镇新风华园酒楼从事后厨工作,与该酒店之间订有劳动协议,固定工资为2000元/月。自2014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未能到该酒楼上班,该酒楼对其停发工资。另查明,2012年7月6日13时55分左右,XX峰(案外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如皋市如城镇学宫路与冒家巷、观凤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10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180日计算;伤后壹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取右胫腓骨内固定,误工休息30日,壹人护理15日,费用6000.00元左右。”2013年11月6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刘某某诉被告XX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第六页中部载明:“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5年,母亲7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596.50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163.75元,计入××赔偿金项下。”刘正才(1935年12月10日生)与吴仁美(1940年3月5日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长子刘德贵、次子刘德山、三子刘德华、女儿刘某某。另,原告的责任田于2007年因支持江海高速公路建设被国家征用75%。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日期为2015年2月2日),鉴定意见为:“1、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限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此次鉴定,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2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并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刘某某所用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情况;2、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2013年5月10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年2月1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伤残等级之间有无关联,如存在关联,比例系数是多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刘某某目前右下肢内固定尚未取出,但鉴于其右下肢多发骨折并继发骨筋膜室综合征,外伤所致伤情的程度较重,存在发生右下肢功能障碍的病理损伤基础,内固定在位不影响其伤残等级……”。最终鉴定意见为:“1、海安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中的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天晴宁、扑尔敏、腺苷钴胺、鲁米那、右美托咪啶、帕瑞昔布、地佐辛、奥尔芬、转化糖电解质、钠钾镁钙葡萄糖、混合糖电解质注射液、瑞秦源、维D钙咀嚼片、骨瓜提取物、酮洛酸氨丁三醇、德莫林喷洒型粉剂,《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的双氯芬酸钠盐酸利多卡因,以及2014年4月24日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德莫林喷洒型粉剂,均不在法院提供的医保药品目录中。2、根据现有材料,针对2014年2月14日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本次鉴定认为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3、本案既往两次鉴定结果中的伤残等级为针对两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同部位的损伤而言,二者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垫付司法鉴定费37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拆迁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本、户籍底册(复印件)、如皋市如城镇新风华园酒楼出具的证明、劳动协议、交通费票据、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马继存已另案起诉被告夏某某及保险公司,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调解,马继存已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继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6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余款21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履行(已履行完毕)。其中马继存已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为15100元(含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其余各项损失合计8600元),已使用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所驾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向被告夏某某主张相应损失,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与马继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某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乘坐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夏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夏某某已给付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多余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夏某某。原告主张医疗费101135.46元,经查,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有病历资料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的医疗费共计100741.38元(无医保报销部分),但其中有护工费5800元及伙食费116元与其他赔偿项目有重复部分,该两项费用应从医疗费项目中剔除。另外,2014年1月19日如皋市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合计123元以及2014年4月14日如皋南凌医院的票据120.88元均无病历资料佐证,且2014年1月19日的医疗费系本起事故发生前产生,本院予以剔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94825.38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要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虽然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天晴宁、扑尔敏、腺苷钴胺、鲁米那……”等部分用药属非医保用药范围,存在医保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而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夏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取出其因2012年交通事故受伤安装的内固定所花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将2012年交通事故受伤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但原告并非专门进行二次手术取出该内固定,系医疗机构为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需要一并取出,非原告本人意志所决定,不宜简单按照原告在2013年诉讼过程中鉴定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种情形下取出该内固定所需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手术费(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18元/天),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当天便转入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标准18元/天合理,期限本院调整为36天,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90+二次手术15)天*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为15日,主张标准10元/天合理,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今后治疗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009.50元【(240+二次手术45)天*66.7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期为24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为45日,期限主张准确。其事发前在酒楼从事后厨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月,误工费标准66.70元/天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624元(160天*85.1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限为一人,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85.15元/天系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费用标准主张合理,护理天数主张不超过鉴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主张期限和比例准确。34346元/年系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符合参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的相关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交通事故中获赔××赔偿金,同一肢体已得到20年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金,不应重复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2012年曾经因交通事故致伤,但结合鉴定意见,本案既往两次鉴定结果中的伤残等级为针对两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同的损伤而言,二者无直接关联性。故原告在上一次交通事故中已获赔××赔偿金并不必然影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不同部位损伤获赔××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46元(11820元/年*(父亲刘正才5年+母亲吴仁美7年)/4*0.1】,因如皋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2012年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判决该项费用给原告,不宜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责任、侵权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71元(含二次鉴定增加的987元),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原告就医、鉴定时间不符,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383.2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的鉴定费为2280元,本院支持2280元,计入诉讼费用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72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825.3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9009.50元、护理费13624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10648.8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640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424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即62549.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6400元,因医疗费5000元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再给付原告刘某某10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金等合计62549.33元。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夏某某垫付款项19900元,因被告夏某某需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127元,相抵后,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夏某某17773元。上述一、二、三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146176.33元,给付被告夏某某17773元(该款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代为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给付义务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35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18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127元(被告夏某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已计入判决主文第三项中)。二次鉴定司法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殷程鹏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一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报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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