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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梁帅军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帅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914号原告梁帅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28号。法定代表人简路易,系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帅军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买卖合同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潘兴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帅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本人于家乐福塔湾店买了一瓶蓝带啤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保质期为12个月,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过期。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4.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我公司向供货厂家核实,原告所诉的商品不再厂家向我公司供货批号之列,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本人于家乐福塔湾店买了一瓶蓝带啤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保质期为12个月,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过期。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样品、购物小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蓝带啤酒时,没有履行全面的管理责任,对于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没有及时清理下架,对食品安全造成威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蓝带啤酒一瓶,同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返还原告梁帅军相应的货款;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帅军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付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