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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子信用社与张职华、陈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子信用社,张职华,陈平英,许坤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子信用社。地址:信宜市。负责人陈彪,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永全,男,该社职工。被告张职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712),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陈平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989),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许坤德,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759),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子信用社(以下简称贵子信用社)诉被告张职华、陈平英、许坤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职华、陈平英、许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子信用社诉称,被告张职华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0196823),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种植松木,并定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年利率11.6375%,按月交息。张职华(借款人)与陈平英(借款人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手指模。2012年1月17日,保证人许坤德应借款人张职华的要求,与原告贵子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0120129900196876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张职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职华长期拖欠利息,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职华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637.27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职华与陈平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张职华与陈平英共同偿还;被告许坤德作为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职华和陈平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637.27元(该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许坤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职华、陈平英、许坤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职华与被告陈平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职华(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贵子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0196823),约定被告张职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种植松木,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或下浮比例),上浮(上浮/下浮)比例为75%,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65%、贷款利率为11.637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甲方配偶承诺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职华在甲方栏签名盖指模,被告陈平英在甲方配偶栏签名盖指模,原告在乙方栏盖章。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职华立下《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计划等内容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平英(保证人)与原告贵子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120129900196843),约定被告陈平英为确保债权人贵子信用社与债务人张职华签订的编号为10020129900196823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范龙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陈平英在保证人栏签名盖指模,原告在债权人栏盖章。2012年1月17日,被告许坤德(保证人)与原告贵子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120129900196876),约定被告许坤德为确保债权人贵子信用社与债务人张职华签订的编号为10020129900196823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张职华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许坤德在保证人栏签名盖指模,原告在债权人栏盖章。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职华在原告出具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贷款25000元、利息1474.01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9月20日),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前交利息500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00元,在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职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637.27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明细表》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贵子信用社与被告张职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陈平英、许坤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平等自愿签订的,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职华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职华与被告陈平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平英不但在《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名确认而且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可见被告陈平英对该借款知情且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职华、陈平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坤德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职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坤德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理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职华、陈平英、许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但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职华、陈平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子信用社。二、被告张职华、陈平英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1637.27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子信用社。三、被告许坤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张职华、陈平英、许坤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素青审 判 员  叶全生人民陪审员  陆梓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腾程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