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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君文与葛徐超、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文,葛徐超,杨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陈君文。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徐超。被告:杨小龙。原告陈君文为与被告葛徐超、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代理审判员孙晓娟、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李、被告葛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因被告葛徐超要求,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借款期内,原告按月息2%向被告葛徐超收取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超过借款期限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以人民币50000元整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按期清偿借款,债务人除承担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所有费用等;被告杨小龙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葛徐超、杨小龙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葛徐超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葛徐超,今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葛徐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原告曾就本案事实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葛徐超、杨小龙。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并获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被告葛徐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小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葛徐超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46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称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归还过原告本金2500元、被告杨小龙代为归还过本金5000元,亦无相应证据,故除原告向本院自认于2012年11月14日收到被告葛徐超归还本金1500元的事实外,其他抗辩本院均无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徐超交付借款50000元后,被告葛徐超应按期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葛徐超仅归还本金1500元,当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本金485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其中原告请求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当事人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葛徐超于2012年11月14日归还过本金1500元,故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1月14日(共计145天)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50000元*(2%/30天)*145天],计4833.33元;其余违约金应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龙以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为依据,辩称原告未在二年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被告杨小龙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抗辩实则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依法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大期限,它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若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则保证期间消灭。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的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就案涉同一事实对本案二被告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就此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在本案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12日中断后重新起算,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亦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小龙承担担保责任,并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并未失权。被告杨小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被告葛徐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杨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徐超追偿。被告杨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徐超立即归还原告陈君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葛徐超支付原告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1月14日为4833.33元,其余违约金应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4833.3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杨小龙对被告葛徐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徐超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