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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显利与赵永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利,赵永凯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612号原告王显利,女,1974年6月1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凯,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孙广为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显利诉被告赵永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被告赵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你院调解离婚后,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白家村面积为80.88平方米的三间房没有进行分割,故诉至本院,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应该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另查,2005年8月5日,被告父母立有分家协议,载明村民赵宜盛有房六间(房照号0917096)面积为161.84平方米,经家庭成员研究一致同意将东起面积为53.92平方米二间房屋产权过户给女儿赵艳辉名下所有;中间面积为80.88平方米三间房屋产权过户给儿子赵永凯所有;余下面积为27.04平方米一间房屋产权留给赵宜盛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共同财产一节,因该房屋的原始取得是基于被告父母分家协议所得,且已明确表述为过户给被告名下所有,对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是被告父母无偿赠予被告个人所有,而不是家庭所有,因此,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无法认定为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显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显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苗永福人民陪审员  蒋 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