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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爱芳与袁烝、胡伟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芳,袁烝,胡伟东,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166-2号原告:潘爱芳。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烝。被告:胡伟东。被告: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229、231、233号。法定代表人:袁烝。原告潘爱芳诉被告袁烝、胡伟东、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芳起诉称:被告袁烝、胡伟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借款本息的支付及律师费、诉讼费负担等作出约定,原告为此撤诉。但被告袁烝、胡伟东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袁烝、胡伟东立即归还借款260万元并支付利息127.344万元(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后续利息按该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袁烝、胡伟东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万元,并支付(2015)杭桐商初字第1268号案件的诉讼费23098元;3、被告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袁烝、胡伟东、浙江家景电器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桐庐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桐庐县公安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爱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