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喻金瑛、马良洪与李斌、朱孔斌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金瑛,马良洪,李斌,朱孔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79号异议人喻金瑛。申请执行人马良洪。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黄鸿。被执行人李斌。被执行人朱孔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良洪与被执行人李斌、朱孔斌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喻金瑛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喻金瑛述称,2012年7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朱孔斌在杭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幢××室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由于上述房产所有人一共有6人且有按揭贷款未归还,因此离婚后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朱孔斌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此时已与异议人离婚。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11幢101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5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马良洪与被告李斌、朱孔斌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朱孔斌与异议人喻金瑛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幢××室22%的份额(权证号码: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保全价值20万元。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良洪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6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等其他费用1万元。二、被告朱孔斌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李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金义执民字第5000号立案受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2012年7月6日,异议人喻金瑛与被执行人朱孔斌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里约定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与他人共同购买的位于天运花园××幢××室,房产证号为江移字第××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利人。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幢××室房屋为异议人喻金瑛、被执行人朱孔斌与他人按份共有,其中异议人喻金瑛与被执行人朱孔斌共同共有22%。虽然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朱孔斌在离婚协议里约定上述房产份额归异议人所有,但该约定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孔斌与异议人喻金瑛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幢××室22%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喻金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