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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方神力公司与沙玉昆、刘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沙玉昆,刘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854号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沙玉昆,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缺席)被告:刘学,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缺席)原告东方神力公司诉被告沙玉昆、刘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玉昆、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在原告处融资租赁了挖掘机1台,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逾期租金已经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条件,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经营状况有可能恶化并且有转移、抵押所租赁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4039;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本金962857元(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逾期利息484834元,共计14476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沙玉昆、刘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卖方及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三方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自原告处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4039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4个月。初始租金153500元,租赁期间租金为每期62664.84元。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合同……,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并支付规定违��金。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卖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被告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尚欠原告租金962857元及利息。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将上述租金支付给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案外人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代承租��向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甲方将对承租方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向承租方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规定违约金、罚金、利息、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被告刘学作为担保人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定了《担保协议》,约定同意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沙玉昆的所有债权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欠款情况说明》、《担保协议》等证据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以及被告刘学作为担保人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定了《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因原告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据《三方协议》,原告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的解���权。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故无需再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又根据《三方协议》,原告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未还款数额的30%计算,经计算为288857.1元(962857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玉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4039);二、被告沙玉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962857元及利息288857.1元;三、被告刘学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9.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沙玉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林 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