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锦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锦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791号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以下简称“东方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锦春,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缺席)原告东方神力公司诉被告王锦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南、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在原告处租赁了挖掘机1台,现依据《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逾期租金已经达到《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条件,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经营状况有可能恶化并且有转移、抵押所租赁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机型SK350LC-8,机号YC10-C5855;给付租金本金1110909元(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及逾期利息:633786元,共计17446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锦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0-C5855)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及管理费按月计算和支付,每月支付509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给原告租赁首付款26414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月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每逾一天应按逾期交付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接收了该挖掘机,并签署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单。原告与被告王锦春签订合同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74140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110909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利息633786元,现车辆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计算利息的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累计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单》、《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并已部分履行。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被告未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累计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第212条、第226条、第2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2款、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0-C5855);二、被告王锦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110909元及利息6337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2.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