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汪灿苗与何庆明、陈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灿苗,何庆明,陈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汪灿苗。被告何庆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忠。原告汪灿苗与被告何庆明、陈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理,因被告何庆明被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无法及时开庭导致本案审限不足,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灿苗、被告陈小忠和被告何庆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灿苗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何庆明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汪灿苗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陈小忠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庆明未归还相应借款,被告陈小忠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庆明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小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庆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大致情况是认可的,金额也是认可的,但是要说明的是,关于80万元的组成部分包括了一小部分之前的利息,这个80万元也不是2014年2月22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有借款往来,一年一年结算,到2014年2月22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写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被告何庆明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还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这笔借款现无力偿还。被告陈小忠辩称,当时借的时候65万元的借条是在饭店里写的,我是签字的,我承认的。后来重新出具80万元借条的时候我不在场的。是他们写好后,原告到我家里让我签字的。如果要我承担责任的话,我只承认65万元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3月2日,被告何庆明分两次向原告汪灿苗借款合计650000元,由被告陈小忠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何庆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何庆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万元,月息1.5分。被告陈小忠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由经质证无异议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本案讼争借款80万元中有前期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该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80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现被告何庆明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陈小忠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0万元借款本金中包含了前期利息,该部分利息亦在被告陈小忠的担保范围内,况且,被告陈小忠还重新在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确认其保证人身份。故被告陈小忠辩称其仅应对6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忠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灿苗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小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何庆明、陈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理论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